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志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煒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煒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且犯罪時間均同為111年12月9日,各罪間非難重複性偏高,而編號7之罪則為侵占遺失物罪,且犯罪時間與前開各罪相距1年5月之久,可見與前開編號1至6之各罪非難重複性偏低,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就檢察官聲請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