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4號

聲請人 余謨群

黃秀玲

相對人 余昇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余昇輝設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8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余謨群、黃秀玲陳報狀載明相對人已入住新竹縣○○鄉○○○00○00號之 仟崧 家園康復之家,足認本件繫屬時相對人住所地、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自應專屬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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