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53號
被 告 陳志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
號臨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姊姊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
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現居處。嗣於同
日晚間11時31分許,陳志祥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街00
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