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7、28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27條)
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又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丙○○,有
該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
濟部函附卷可參,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炳杉 於民國90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6萬元,約定於92年12
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固定計算,利息及本金按
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
外人吳炳杉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1年12月22日止,嗣後即未
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茲被告為其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
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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