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帛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死亡)
生前住所: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他字第380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謝帛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2號、第1076號判決,經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提起上訴後,於111年8月25日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第232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示被告於未確定前死亡,本案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111年度毒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1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嫌於111年2月9日15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72號、第1076號判決,被告於111年7月6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第2328號案件受理後,認被告雖於111年8月25日死亡,然被告上訴後,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表明第一審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情形而構成得上訴之具體事由,而認被告之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二審上訴之法律要件不符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予判決駁回,此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已死亡,致該案無從確定而未能執
行沒收。而該案扣案之粉末、晶體各1包,經分別送驗結果,各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60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1年2月24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20020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執聲字第8號卷),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均因與其中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