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海承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海承機械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又逢經濟不景氣,積欠廠商貨款,週轉不靈,致無以為繼,前經營室內設計工作室,因逢金融海嘯致房業不景氣,生意遭嚴重影響,虧損連連,因而陷入龐大債務危機,且因擔任工作室負責人,債務過鉅,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茲聲請人負債約新台幣(下同)570萬元,超出附表二所示資產甚多,已不能清償債務,有必要依破產程序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稱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之程序,與一般之強制執行,係就個別債權人之債權為個別執行,且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且若債權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合計約570萬元一節,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申報書並向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函詢結果,聲請人積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行(下稱高雄銀行明誠分行)之債務為384萬6,19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有高雄銀行明誠分行99年3月1日函在卷可憑(卷第28-29頁),固堪認屬實。惟積欠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稅捐部分,據該分局函覆並無積欠稅捐之情,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5月11日函、及同稅務局岡山分局99年3月1日函附卷可稽(卷第25、41頁),是聲請人之債權人依其陳報應僅有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所負債務僅有單一債權人,顯與破產係集團性清結債權債務程序之性質不合,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尚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一:債權人清冊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1│高雄銀行│借款│520萬元│├──┼────────┼──────┼───────┤│2│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稅捐│50萬元│││岡山分處│││└──┴────────┴──────┴───────┘附表二:財產目錄
┌──┬────┬───────────┬──────┐│編號│財產種類│明細│價值│├──┼────┼───────────┼──────┤│1│機械用具│國際牌1500A潛俘焊機│24萬元││││2台││├──┼────┼───────────┼──────┤│2│機械用具│切割機1台│10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