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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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玉民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1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鄉蜊埤路往福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1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號61129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 曾文煌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為止,而未開啟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顏面骨骨折、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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