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再抗告人 吳哲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刑確定,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簡略)11年8月,並未逸脫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年6月)以上至各刑合併刑期(即13年1月)以下之區間,亦無悖於原定應執行刑(即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11年5月)加計其他宣告刑(即編號4之宣告刑)之總合刑度(11年5月+8月=12年1月)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已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及審酌其所犯各罪,時間尚非密接、罪質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可能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減少相當刑期等一切情狀,並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酌減刑期,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謂其雖犯數罪,對社會危害程度顯較上游毒販為低,且均坦承犯行,主張原審未斟酌前揭有利事項,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苛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