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松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松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松秀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區○區路口前附近未劃設車道線之無號誌三叉路口處,明知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線、速限為40公里之路段,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而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使,且未充分靠右,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 洪祥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北向南行經該處,亦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充分靠右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洪祥瑋因而受有右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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