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文吉

黃坤海

蕭輝栢

李隆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吉、黃坤海、蕭輝栢、李隆昌均犯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吉、黃坤海、蕭輝栢、李隆昌等四人(下合稱賴文吉等四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自強街「斗六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內之某張石桌處,使用撲克牌1副(共52張牌)遊玩「十三支」遊戲來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局每人分13張牌,待各自將所分得之13張牌組合成3道牌(俗稱「頭道」、「中道」、「尾道」,依序為3張牌、5張牌、5張牌),再開牌依牌型、點數互相比較各道之大小,而以3道牌均較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嗣因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上開石桌處當場查獲賴文吉等四人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並於桌面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撲克牌1副及賴文吉等四人各自所有之現金賭資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共7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案被告賴文吉等四人固有數次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然考量被告賴文吉等四人之該等對賭財物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賴文吉等四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該等對賭財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吉等四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在「斗六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內,接續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影響,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於本案行為前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除被告蕭輝栢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外,其他三名被告均業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賴文吉等四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5、19、23、27頁之調查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員警於「斗六公園」內某張石桌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撲克牌1副(共52張牌)及現金50元、100元、250元、300元,乃係被告賴文吉等四人用於實施本案賭博犯行之器具以及分屬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所有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存卷可參,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則不問該副撲克牌是否屬於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所有,本院皆應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並就賭資部分,各於所屬被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以資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撲克牌1副(共52張牌)

2

現金50元(賴文吉之賭資)

3

現金100元(黃坤海之賭資)

4

現金250元(蕭輝栢之賭資)

5

現金300元(李隆昌之賭資)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賴文吉

賴文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2

黃坤海

黃坤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3

蕭輝栢

蕭輝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4

李隆昌

李隆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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