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抗告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天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駁回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而科以該罪所定之罰金,且抗告人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依首揭說明,即不得抗告。
茲抗告人向原審請求撤銷價額逾新臺幣5,585,820元之第一審106年度聲扣字第35號不動產扣押命令,並改以現金供擔保之聲請,既經原裁定以不能准許為由,予以駁回,就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又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原審)提出抗告狀」等語,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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