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
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一切
犯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戒;又查,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其宣
告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