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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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30分」更正為「40分」;證據部分補充:「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案發當時我與 郭家佑 發生口角,我有打對方的身體及頭部,但對方也有出手毆打我,我們之間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73頁、第127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縱如被告所述,衝突過程中告訴人確有出手還擊之舉,然雙方既已達相互攻擊之互毆程度,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且在客觀上被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依上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靜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薪資發放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