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一時心情不佳,未能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即率爾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發洩情緒,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破壞之財物價值尚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91號被告林素月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居苗栗縣○○市○○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月與 王清祥 為男女朋友。詎林素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在王清祥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房間,持打火機燒毀王清祥衣物4件,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清祥。嗣王清祥返家後發現上開住處房間地板有焦黑痕跡,並向王清祥之子 王致超 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祥、證人王致超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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