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立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立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立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6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法傳喚均未依規定報到,並經警查訪未遇,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立玲之住所即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周賢林 實施家庭暴力。」,並於114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先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保字第18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14年4月10日發文),命其應於114年4月30日報到,該命令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該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收發人員收受以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再以114年度執保字第18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14年5月7日發文),命其應於114年5月28日報到,該命令於114年5月9日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該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收發人員收受以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依規定報到等情,此有前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各2份存卷足稽。嗣新北地檢署以114年5月9日新北檢永未114執保186字第1149053767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警前往受刑人上開住所地,查訪居住情形並囑其應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仍查訪未遇且其本人亦未至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領取該命令等情,亦有上開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5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16793號函及所附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送達現場照片各1件存卷可佐。據上,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所應遵守之事項。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如上行為亦已違反同條第4款情形乙節,則或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再本院傳喚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有先後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報到,且其於上開命令指定報到時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觀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3日查列受刑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甚明,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報到,又未陳報其無法到案之原因,致使檢察官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甚至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其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足認受刑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命令之守法意識及觀念,漠視法令,未能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核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應認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