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05、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中段及末行行末均予補充「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以及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2次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認被告於各該次於該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應予補充「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2次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時有間距,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被告張家榮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毒聲字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3月17日16時3分,在本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6年5月26日16時48分,在本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