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偉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吳偉君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0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826號判處拘役25日,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吳偉君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偉君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0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0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0年8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826號判處拘役25日,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犯竊盜罪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於緩刑期內又犯相同之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