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松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25號、113年度緩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松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緩起訴已期滿,惟該案扣案之十字弓1支,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要件,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持有本案之十字弓,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8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相關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為警查扣之本案十字弓,經送臺東縣警察局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4月8日東警保字第1130013330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舉查禁之刀械無訛,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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