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453號原告 鄭木川
余嘉芬 被告 劉阿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02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在單純請求判定界址,故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視為165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