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2號聲請人 潘彩玉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以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四十九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膽結石等疾病,近來因租車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租金每日500元,均增加家庭開支,而配偶每月收入扣除租金、油錢後,僅餘5,700元,致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配偶扶養費用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未免毀諾,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以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合約書、薪資明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56頁),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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