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黎萬昌 再審被告 劉惠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新台幣9,915元,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雖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駁回聲請,並於112年5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確定。再審原告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世聰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