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7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如於台北地方
法院應訴顯失公平,故請求將本案移轉於被告住所地之台中
地方法院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乙○○所訂
立借款約定條款第16條固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查該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被告之住
所地在台中市○區○○路2段87之1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被告於本件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最為便利。
倘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則須遠赴本
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恐須放棄應訴機會,而致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