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徐珮嘉 相對人 楊惠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4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37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狀、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