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檢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公克、零點伍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偵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政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政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郭政文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卷內除被告前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簡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無從就其前案紀錄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郭政文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本案行為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110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9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白色結晶2小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0.080公克、0.583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查卷第30頁),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2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郭政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20日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查緝他案,在其使用車上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080、0.583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20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2M06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06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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