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54號原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李秋郁 被告 吳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減縮聲明請求109,6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上午8時37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10之原告豐田汽車廠,向原告公司之專員 林承佑 佯稱其為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車主 鍾浩文 之親人,急於用車等語,林承佑不疑有他而讓被告將該車駕駛離去。被告亦因前項事實,經本院刑事判處吳季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另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後因誤撞山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車費用合計109,685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一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代墊之修理費為109,685元(工資8,349
元、鈑金2,926元、中古零件98,410元),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協議書、發票收據、BBT-1105失竊案損失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經查,本件被告騙取上開車輛而肇事,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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