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如編號3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卷第3頁至第5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2係犯收受贓物罪;編號3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開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僅相隔11日,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犯罪,經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4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0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林慧英

               法 官李水源

               法 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11/08

111/11/19

112年10月24日10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1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號

113年度易字第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3/11/06

114/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號

113年度易字第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30

113/12/20

114/5/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72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52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1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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