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柯家茵 被告 陳峯峯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峯峯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向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陸續融資買進股票,嗣因該帳戶內之證券融資交易提前到期,依約應即償還伊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763萬9,00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融資債務);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另於104年11月3日與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就陳峯峯所欠系爭融資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而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協議還款,迄今尚有共計660萬8,46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陳峯峯即於法定期間內,未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因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陳聰明、蔣寶夏應對陳峯峯之系爭融資債務負清償之責,本件亦無從認定陳峯峯係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異議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即陳聰明、蔣寶夏。經核,依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後段所載:「…甲(即陳峯峯)乙(即原告)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足見原告與陳峯峯就系爭融資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登記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與陳聰明、蔣寶夏間債務清償協議書第6條所載:「因本協議書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益徵原告與陳聰明、蔣寶夏就本件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亦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陳峯峯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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