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

原告 黃建偉

被告西部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靜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西部工程行,因刑事被告被告 廖國龍 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經原告黃建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西部工程行為刑事被告廖國龍之僱用人,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案刑事部分固已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得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陳韋仁

                   法 官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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