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麗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簡麗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店家竊取數樣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就其於同日所為上開竊盜行為,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竊盜行為間,時間相隔3至8日不等,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次竊得款項顯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衝動控制障礙疾患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70元,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就本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000元,且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頁),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簡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簡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簡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簡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簡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簡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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