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告 柯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乙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可憑,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13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原告並得收取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所示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4月27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751,996元(含消費本金606,442元、112,965元,利息31,389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606,442元、112,965元部分,自11
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週年利率)計息期間(民國)1751,996元⑴606,442元9.99%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⑵112,965元8%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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