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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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6號

聲請人 郭君薇

聲請人 趙寶玲

相對人 蕭徐安笙揚 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新竹縣,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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