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㈡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生活困苦,現為低收入者,無力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等語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且其本訴抗告程序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乃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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