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二處「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