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84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84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8465號債權人 張添泉 債務人 王怡靜
沈鈺涵
一、債務人王怡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王怡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沈鈺涵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十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所載,債務人沈鈺涵係一般保證人,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且請求利率計算之依據並非明確,經裁定命其補正後,迄今未據補正,超過法定利率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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