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76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告 李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土庫五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即貿然前進,適有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 林偉懋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土庫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即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林偉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831元(含鈑金8,7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21,131元),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4,402元不予請求;因林偉懋就本件車禍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後尚有26,200元【計算式:(41,831元-4,402元)×(1-30%)=2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臺南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35頁),並有歸仁分局於112年5月11日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291691號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調字卷第51至67-2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被告機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林偉懋車輛行向之號誌則為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林偉懋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調字卷第59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林偉懋卻均未予注意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事故,應同負過失責任,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林偉懋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41,831元(含鈑金8,7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21,131元),其中零件費用21,131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調字卷第3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22日止,已使用約1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之結果,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6,729元,此有折舊自動式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8,700元、烤漆12,000元後,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7,42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問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林偉懋所有及駕駛,而其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經依前揭過失比例相抵,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後為26,200元【計算式:37,429元×(1-30%)=2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偉懋41,831元,惟林偉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為26,2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得代位林偉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6,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偉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4日(調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