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原告 鄭俊輝
被告 賴俊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以暱稱「 邱沁宜 」(股市名主持人)名義,傳送投資股票為幌子,致使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依指示匯款到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後詐欺集團消失無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作本案刑案部分犯行,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原告受騙匯款20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到被告名下帳戶後,被告將包含前揭20萬元在內之款項提領之後並轉交,被告以此方式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13頁)附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