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紹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林紹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龍與 馬靖諺 、 黃亭翰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黃金馬選物販賣機復興店,因與他人口角糾紛欲洩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毀馬靖諺所有機臺之玻璃擋板,玻璃碎裂後灑落在機臺內黃亭翰所有之待夾玩偶上,致前開擋板及玩偶均毀損不堪使用,林紹龍隨即離去。嗣經馬靖諺發覺機臺損壞,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靖諺、黃亭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紹龍之供述,(二)告訴人馬靖諺、黃亭翰之指訴,(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