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SONYERICSSONZ7701」更正為「SONYERICSSONZ770i」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門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照片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基於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惟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