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2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其中叁萬玖仟柒
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計新台幣
36,667元,並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新台
幣26,5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即96年8月11
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薪資)計新台幣44,260元,嗣於本案
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計新台幣
39,78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新台幣
23,5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
30日之薪資計新台幣39,160元等訴之聲明部分,被告於訴之
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所屬之正職員工(職稱為店襄理
),任職期間已逾一年餘;民國96年3月原告奉調至被告所
屬之市民店繼續服務。惟據該店於96年7月23日(原告當日
公休)晚間打烊後金庫遭竊,翌日原告上班開店後赫然發現
遭竊情形,遂立即報警處理,同時致電報告該店店長及被告
所屬之督導,經清查後發現被告共損失約新台幣(下同)20
萬元。由於該店僅店長、原告及另一正職人員三位知悉金庫
密碼,且經被告指示,要求原告配合警方調查,原告亦遵辦
;俟經警方檢查金庫後發現金庫並無被破壞之跡象,且查無
任何結果後遂向被告通知此等情況,此時被告即自行認定原
告涉嫌。嗣於96年8月11日,被告竟片面下令要求原告留職
停薪,且直接請其他員工接手工作,使原告在完全無任何心
理準備下即告停職。不僅於此,被告甚至告知原告96年7月
份及8月份薪資,公司將先予扣留,且必須簽署停職留薪同
意書,待此事件調查告一段落後再通知復職;惟因案發當日
原告係正常休假而未上班,且與原告無涉乃拒簽署。嗣被告
所屬督導約於96年9月底來電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復職等事
,原告即當下意思表示告知,「請先將公司扣留之薪資返還
,並公告回覆原告之名譽後,再回公司上班」;詎料,被告
竟寄發一份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任職期間記載自95年6月1
日至96年8月10止,本件被告違法扣留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
,又於96年8月11日起逕行強迫原告留職停薪,損及被告名
譽權,嗣又於96年9月底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年7月至同年8月10日之薪資
39,78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訴之聲明一);及96年8月11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之薪資39,160元(即訴之聲明三);另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500元(
即訴之聲明二);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精神慰輔金10萬元(即訴之聲明四)。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市民店前於96年7月24日早上發現店內保險箱內部
現金疑似遭竊,損失金額共計199,193元整,目前仍無法
確認行為人為何。原告及訴外人丙○○為被告市民店之正
職職員,並且分別擔任96年7月23日晚班及96年7月24日
早班之值班經理。被告當日已報警,並經台北市警察局大
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進行初步偵查。經查保險箱並無外力破
壞,所採集之指紋均為被告店內人員所有,並且該保險箱
之密碼僅原告與訴外人丙○○及該店店長即 駱建忠 知悉,
此為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之方向。被告
為配合警方調查,自96年8月11日起對原告及上述二人提
出留職停薪之要求,並得丙○○及駱建忠之書面同意。嗣
候待警方調查告一段落,被告督導乙○○曾電話聯絡原告
,代表被告公司詢問原告回市民店繼續工作之意願,惟原
告於電話中表達無意願,並要求被告公司發予離職證明書

(二)原告請求96年7月至8月10日薪資部分,因原告因違反工作
規則致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依被告公司規定對原告有199,
193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上開薪資債權抵銷,而
非預先扣留,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於
95年6月27日到職,並簽署服務同意書,依服務同意書第
一條規定「恪遵公司規章,服從公司任何調遣與指示」。
次查,被告於96年6月1日修訂施行之「伯朗咖啡館門市手
冊」值班經理須知第四條現金管理規定,值班經理具有保
管門市現金之職責,並且應依照門市營運狀況,於每日至
銀行匯入前一天營業額,並保留匯款單於繳交營業額日報
表時一併交回。原告戊○○為被告市民店正職人員,依上
述規定,應於擔任值班經理時,每日將店內前一天營業額
匯入原告公司指定之公司帳戶。惟查被告市民店7月份之
匯款紀錄,僅於96年7月3日匯入142,376元整、96年7月12
日匯入154,080元、96年7月23日匯入97,835元整,合計匯
入394,291元整,並未按日將被告市民店營業額匯入銀行
帳號,違反上述規定。原告戊○○擔任96年7月24日早班
之值班經理,並於96年7月24日早上發現原告市民店保險
箱內現金遭竊,原告戊○○違反上述保管義務,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按被告於96年1月1日修訂施行之「伯朗咖啡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薪資獎金核計辦法」第五條第四
項規定,「值班經理應負店面貨物及金錢之保管責任及義
務,如因個人疏失或不當行為反應造成公司損失,由值班
經理負責全額損失金額。」。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規定,違
反其保管義務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市民店96
年7月24日上午經盤點後,保險櫃損失金額共計199,193元
整。原告所主張之96年7月及96年8月之薪資乃用以抵銷上
述被告公司之損害,並且該筆損害已經發生,損害之範圍
及金額大小均已確定,並非如同原告所稱被告扣留原告之
薪資。
(三)原告請求96年8月11日至96年9月30日之薪資,原告既未現
實或言詞提出勞務,與民法第487規定受僱人請領報酬要
件不符:
(1)按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故雇主受領勞務遲延者,勞工毋庸補服勞務即可請求給付
報酬,但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必須其對於勞工提出之勞務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勞工勞務提出之方式必須符合現
實提出或言詞提出之要件。(台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1日起留職停薪後,
原告僅工作至96年8月10日,自96年8月11日起未親至被告
公司服勞務。原告並於96年9月5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調解時,僅請求給付7、8月工資及資遣費,並無表示欲
回覆工作。原告既請求資遣費,其資遣費給付之要件為勞
工離職,原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提出勞務之意思。即便
被告公司所提之留職停薪為不合法之請求,原告既未現實
或言詞提出勞務,自與前開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受領
遲延及同法第235條規定受僱人請領報酬之要件不符。從
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8月11日
以後之工資,即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動終止契約,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
義務。被告雖於上述警方偵查期間,為協助並配合警方偵
查主動要求原告留職停薪,惟於警方偵查告一段落時,即
由被告督導乙○○代表被告主動聯繫原告,詢問其是否有
意願回被告公司繼續任職,但原告於電話中告知乙○○,
表示其不可能回被告公司任職,並要求被告公司寄發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公司既無資遣原告之意,仍原告主動
終止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需支付資遣費,實乃無理由。
(五)被告要求原告留職停薪,係為配合警方偵查。,惟仍希望
原告於警方偵查結束後繼續回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於此過
程中亦派代表與之協調,並非單方強迫留職停薪,此乃為
當時不得已之措施。原告於96年8月11日通知留職停薪之
日起,至主動告知不欲回公司之日止,此段期間原告並未
服勞務,並且乃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導致被高公司受有損
害,為釐清事實被告公司因此通知原告留職停薪,被告公
司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退步言之,如被告真有侵害原告
之權利,乃原告先違反工作規則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
(六)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薪資及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與依侵
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5年6月27日起經被告聘僱,並於96年3月間至被告
市民店任職後,擔任該店經理,底薪為23500元。
(2)於96年7月間至8月10日止期間,兩造僱傭關係係存在,原
告於96年7月、8月10日均正常至被告市民店上班服勞務,
被告原應給付之薪資7月份為28652元、8月1日至10日薪資
為11137元,共計39789元,迄今未給付原告。
(3)原告於96年7月24日早上上班開店時,發現店內保險箱內部
現金共計199,193元不見後通知被告,經被告報警處理。
(4)嗣被告通知原告自96年8月11日起留職停薪至96年9月底,
並要求原告簽立停職留薪同意書,惟原告未簽。
(5)原告於96年8月11日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服勞務。
四、茲本案爭點為:
(1)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7月、8月10日之薪資共
計39789元部分,被告以被告市民店96年7月24日損害199,
193元一事,原告違反被告上開值班經理須知之現金管理規
定規定,依被告96年度薪資獎金核計辦法應賠償被告96年7
月24日損害199,193元而主張與之抵銷是否可採?
(2)被告以96年7月24日事件需配合警方調查,要求原告留職停
薪,有無徵得原告同意?期間(即96年8月11日至9月30日
),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服勞務,原告得否請求該期間
薪資(底薪)?
(3)兩造勞動契約係原告或被告方所終止?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4)被告片面通知原告停職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輔金是否有據?
五、經查:
(一)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7月、8月10日之薪資共
計39789元部分,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
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
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
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
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方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
損害金額與勞方之工資相抵銷。
(2)經查,原告於96年7月、8月10日依勞動契約至被告市民店
正常上班服勞務,被告原應給付7月份薪資28652元、8月1
日至10日薪資11137元共計3978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2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依勞
動契約請求上開薪資報酬,非屬無據。
(3)被告雖以原告違反工作被告上開「伯朗咖啡館門市手冊」
值班經理須知第四條現金管理規定,主張被告未按日將原
告市民店營業額匯入銀行,致96年7月24日店內現金199,
193元不見,造成被告損害,而扣留原告上開薪資不給付
等情,主張與原告上開薪資債權抵銷等語,固據提出服務
同意書、「伯朗咖啡館門市手冊」值班經理須知、匯款單
影本、96年度薪資獎金合計辦法及被告市民店96年7月23
日營業日報表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被告所稱違
反被告現金管理規定之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已就被告
因原告違規而造成損害及金額均不爭執,況查,原告於
96年8月11日經被告片面通知留職停薪,並告知扣留其上
開薪資時,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且未簽署留職停薪同意
書,嗣原告並因此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一節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停職通知書1份、台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96年9月5日協調會紀錄1份在
卷可稽,益見原告並不予認賠被告所指之損害,則揆之上
開說明,是被告自無權逕扣原告薪資,是被告以上開事由
逕扣應給付原告之上開薪資不為給付,難認有據。又查,
被告就上開96年7月24日市民店現金不見案件,經報警處理
後,刑事部分迄今仍未查出究係遭竊或遭侵占,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就上開案件應負何刑事
責任,再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被告現金管理規定,依被
告內部辦法應負上開損失之賠償責任,雖向本院另案提起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199,193元,然亦經本
院簡易庭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4481號案件判決
被告敗訴,而參以該判決理由主要係依證人即被告市民店
店長駱建忠及證人即被告市民店前任值班經理 張玉婷 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原告於事發前知悉有「值班經理須知」,
原告就被告市民店內現金保管及匯款之行為,均依前任店
經理所教,案發前被告亦未曾對糾正原告,是認本件原告
匯款操作雖不符被告上開值班經理須知,但係被告所同意
由資深之值班經理所教育出來的結果,原告既係遵循該教
育方式操作,因此發生損害時,不應由原告負責,認被告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訴,此有卷附
本院97年北簡字第4481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存在,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原告上
開薪資債權,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難認可採,故原
告主張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96年7月及8月1日至
10日止期間之薪資39789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
定利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通知原告於96年8月11日起留職停薪,原告是否同意
?得否請求該期間之薪資報酬?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
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
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
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
,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
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參最
高法院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2)查被告於96年7月24日店內財物不見後,即報警處理,嗣於
96年8月7日,以配合警方調查為由,要求原告自96年8月
11日起留職停薪至96年9月底止,惟被告公司就原告留職
停薪之行為並無法律或內部規定作為依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督導乙○○到庭證述屬實,又被
告要求留職停薪,原告明白表示不同意一節,亦有證人即
同為被告市民店值班經理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
提出被告於96年8月7日所摯發之空白停職通知書1份及台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1份在卷可參。
質諸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問:當初案發後公司
是否有叫我們簽96年8月7日留職停薪的同意書?(提示)
有。」、「(原告問:我們兩個是不是都不同意簽,公司
仍強制我們停職?)我有簽,原告有沒有簽我不知道。我
當時有同意留職停薪。」、「(法官問:原告後來是被公
司停職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公司那時候有帳款被竊
盜,所以我們一起留職停薪,我比原告早幾天留職停薪。
」、「(法官問:原告有同意被告留職停薪?)原告沒有
同意。」、「(法官:被告要你們留職停薪到何時?)96
年的9月底。」等語,而上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之
資方意見亦記載:「該原至今仍為我方之勞工,公司遭竊
後我方合理懷疑包勞方在內3名員工涉案,故為配合警方
調查,自96年8月11日起我方即下令這3名員工留職停薪(
惟未取得戊○○的同意)」,可知被告雖要求原告留職停
薪,並無法律或內部規定之依據,又原告向被告明白表示
不同意,且拒簽上開停職通知書,即屬向被告表示欲依勞
動契約繼續給付勞務之表示,然被告仍逕行予以停職,造
成原告無法至被告市民店給付勞務,此為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被告片面對原告停職,既於法無據,而兩造勞動契約
仍屬存在下,被告自不得因此剝奪原告薪資請求權,是被
告自不得以原告上開期間未給付勞務而不支薪,原告據以
請求遭被告逕行停職期間(即96年8月11日起至9月30日)
底薪共計39160元(即(23500/30*20)+23500=39160)尚非
無據,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
經查,被告於上開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到期前數日,即請乙
○○通知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然原告表示被告不支付96
年7月至8月10日薪資其拒絕回被告公司上班,業經證人乙
○○到庭證述明確,質諸乙○○證稱:「距離當時留職停
薪所定的的期間,已經差不多到期了,所以就要我通知他
們三位有無意願要回公司上班,當時的店長駱建忠願意回
公司上班,所以就分配他到另一家分店上班,原告與另一
位沒有意願回公司上班,當時在協助承辦當中,事發當月
份及留職停薪期間三位的薪水都沒有發,先保留,當時原
告有要求我發離職證明給他,大概是9月吧,所以我就直接
給她離職證明本件勞動契約」等語,而原告到庭亦自承:
「當時證人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回去上班,我就說要先把
之前的薪水都給我,我才要再回去上班」等語,足證被告
於上開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到期前,仍有請原告於到期後回
被告公司上班,並無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形,而原
告以被告不給付扣留薪資,其無意願回被告公司,要求被
告發離職證明與伊,即有通知被告上開停職期限到期前,
以被告是否給付扣留薪資為條件而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
事由,意即被告若未於留職停薪到期前先給付上開扣留薪
資,原告則無繼續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是本件被告扣留
原告薪資雖非適法,然既原告主動以該事由為條件終止事
由,即非被告所終止,故本件既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
係原告自請離職,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資遣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四)被告逕為對原告留職停薪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因原告任職之市民店於96年7月24日發現店內現金不見,而
報警調查,又被告認原告亦係該案涉案關係人,乃要求原告
於2個月的調查期間停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
告係因該店現金不見,在警方未調查完成前,不清楚店內現
金係遭竊或遭侵占,因原告為當日該店職班經理,亦係保管
店內現金之人,基此而認原告亦有可能涉案下,為配合警方
調查,乃對原告為停職之命令,尚非無正當理由,故難認被
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名譽,縱事後警方就
上開事件未查有被告涉案,然就不能以該結果推斷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於法尚有不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於法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7月間至8月10日
被告扣留之薪資39789元與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
日)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96年8月11日至9月30日止
停職期間之底薪39160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其餘
依勞動基準法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50
0元及慰撫金10萬元部分,難認於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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