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昆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1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丁○○之妻 杜倖妍 胞妹之前夫(起訴書誤載為丁○○之胞妹之前夫),於民國108年5月15日23時許,至丁○○及杜倖妍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前,欲探望乙○○之女兒(即丁○○與杜倖妍之養女),杜倖妍以時間太晚為由勸阻,期間丁○○自上開住處走出,與乙○○發生口角,乙○○因認丁○○言詞暗指其與杜倖妍有不當之往來,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指向丁○○恫稱「幹你娘,恁爸就厚死啊(臺語)」等語,復徒手將丁○○推倒,使其撞到花圃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瘀青之傷害,再面對丁○○住處,用手比出動作,稱「恁爸叫人來,幹你娘,整個厚厚掉(臺語)」等語,而以此等加害丁○○生命、財產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乙○○於108年9月13日21時25分許,搭乘 徐明宏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一號出口前,因酒醉而遲未下車,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丙○○因執行巡邏勤務,據報後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詎乙○○因不滿丙○○請其下車,明知丙○○身著警察制服,係屬公務員中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雞掰」、「幹你老師」、「我看你就龜樣」言語侮辱丙○○,且於丙○○告知乙○○須付計程車費用與司機徐明宏時,乙○○又向丙○○稱「你現在在屌什麼東西啊」,繼續與丙○○發生口角,且再次向丙○○辱罵「來我就幹你老師」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丙○○及另名到場警員 黃偉修 研判當時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款之情況,而將乙○○壓制在地,對乙○○實施即時強制,然因在壓制過程中造成乙○○擦傷,故先將乙○○帶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嗣經施以治療後,警員因認當時危害狀況尚未解除,欲將乙○○帶回派出所管束時,乙○○抵抗並躺在亞東醫院急診室門口救護車通道上不願起身,在場警員見狀遂將乙○○抬上警車,而乙○○可預見當時如掙扎抵抗,以腳踢踹警車,可能造成警車損壞,竟存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踹踢車牌0000-00號警車內駕駛座後方之壓克力板,造成該壓克力板破裂損壞。
三、案經丁○○、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5頁,易字卷第86、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杜倖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等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下稱偵24125卷】第7至9、47至50頁,108年度偵字第30012號卷【下稱偵30012卷】第49至52、57、58頁),並有告訴人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見偵24125卷第11、17至19頁,偵30012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其中事實欄一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109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82至86、91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305條亦於108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丁○○之行為,及徒手推倒告訴人丁○○之行為,雖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之決意,於密接未間斷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犯行,堪認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屬數行為,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侮辱公務員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之緣由對告訴人丁○○心生不滿
,一時情緒激動,竟出言恫嚇並徒手推倒告訴人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另於酒醉時未能適當控制情緒,出言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復基於不確定故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與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並損壞以納稅人稅捐購買之公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事實欄二部分當庭向告訴人丙○○道歉而取得其諒解,由告訴人丙○○就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技師、獨居、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丁○○受傷程度、侮辱言詞之內容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幹你娘」
、「雞掰」、「幹你老師」、「我看你就龜樣」、「你現在在屌什麼東西啊」、「來我就幹你老師」等言語侮辱告訴人丙○○,足以貶損丙○○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丙○○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當庭向告訴人丙○○道歉,並就和解事宜達成共識,經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1、82、9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所述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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