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告 林正耀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被告 林奕宜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之嫺 被告 林奕丞
葉金蘭 林日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忠 被告 林宏俊
林德富 林文凱 (即 林宏慶 之繼承人) 林文琪 (即林宏慶之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被告 劉林存 (即 林宏明 之繼承人)
林麗媚 (即林宏明之繼承人) 林美鳳 (即林宏明之繼承人) 林玉芬 (即林宏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文凱、林文琪應就被繼承人林宏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627(0)分歸被告林德富取得;如附圖編號627⑴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依該表所示分割後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627⑵分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依該表所示分割後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627⑶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誤列已過世之林宏慶、林宏明為被告,嗣更正追加其2人之繼承人林文凱、林文琪及劉林存、 王林麗媚 、林美鳳、林玉芬為被告,並追加被告林文凱、林文琪應就被繼承人林宏慶應有部分3/100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意旨相符,俱應准許。
二、除被告林日新、林宏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面積10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被繼承人林宏慶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文凱、林文琪就林宏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10
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處分物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日新抗辯:系爭土地謄本有關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有誤;若上開記載無誤,則被告林日新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627⑵之位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宏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三)被告林德富、林文凱、林玉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林德富、林文凱之前到庭均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林玉芬之前到庭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分管契約。
(四)系爭土地上現有如本院卷一第151頁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之建物,現由被告林日新使用。
四、法院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林宏慶業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100,應由被告林文凱、林文琪繼承,然被告林文凱、林文琪就此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宏慶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被告林文凱、林文琪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壢司調卷第104-110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文凱、林文琪就被繼承人林宏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0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林日新抗辯系爭土地謄本有關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有誤云云,顯與卷附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記載內容有悖,核不足採。被告林日新若認系爭土地謄本有關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載有誤,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或實體權利內容不符,應另案訴請確認,尚非本訴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俱如前述,故於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餘被告或贊同前開方案,或未提出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條狀,西南側有1條寬約3、4米之道路向北連接合圳北路對外聯絡,該土地現存有供被告林日新使用之舊磚瓦三合院、磚造建物、鐵皮建物各一幢及供被告林日新妹婿吳金忠種植疏果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17、125-145頁)。是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利用上開道路連接合圳北路對外聯絡,而無成為袋地之虞;且被告林日新之應有部分僅有6/100,連同與其維持共有之其餘共有人之 公同 共有比例共計18/100,而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持分比例則為82/100,故無論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上現存之三合院、磚造、鐵皮等建物,均無法全部分歸被告林日新等人共有;又原告自己分得之土地乃距離合圳北路最遠之一塊,相形之下,該部分土地價值應未逾越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且曾經到庭之被告林德富、林宏俊、林文凱均同意原告之方案,縱令被告林日新亦陳稱若土地謄本應有部分之記載無誤者,其同意分得原告方案中之位置等語,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達分割意見,俱如前述。基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公平、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為公平,並符合兩造利益及共有物性質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林文凱、林文琪就其被繼承人林宏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10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割方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定。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育秀附表一┌──┬──┬────┬───────┬────────┐│編號│稱謂│姓名│分割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原告│林正耀│62/100│62/100│├──┼──┼────┼───────┼────────┤│2│被告│林奕宜│公同共有6/100│共同負擔6/100│├──┼──┼────┤│││3│被告│黃之嫺│││├──┼──┼────┤│││4│被告│林奕丞│││├──┼──┼────┼───────┼────────┤│5│被告│葉金蘭│4/100│4/100│├──┼──┼────┼───────┼────────┤│6│被告│林日新│6/100│6/100│├──┼──┼────┼───────┼────────┤│7│被告│林宏俊│3/100│3/100│├──┼──┼────┼───────┼────────┤│8│被告│林德富│10/100│10/100│├──┼──┼────┼───────┼────────┤│9│被告│林文凱│公同共有3/100│共同負擔3/100│├──┼──┼────┤│││10│被告│林文琪│││├──┼──┼────┼───────┼────────┤│11│被告│劉林存│公同共有6/100│共同負擔6/100│├──┼──┼────┤│││12│被告│王林麗媚│││├──┼──┼────┤│││13│被告│林美鳳│││├──┼──┼────┤│││14│被告│林玉芬│││└──┴──┴────┴───────┴────────┘附表二(分得如附圖編號627⑴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分割後比例│││即被告姓名││├──┼─────┼──────────┤│1│林宏俊│3/10│├──┼─────┼──────────┤│2│葉金蘭│4/10│├──┼─────┼──────────┤│3│林文凱│公同共有3/10│├──┼─────┤││4│林文琪││└──┴─────┴──────────┘附表三(分得如附圖編號627⑵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分割後比例│││即被告姓名││├──┼─────┼──────────┤│1│林日新│1/3│├──┼─────┼──────────┤│2│黃之嫺│公同共有1/3│├──┼─────┤││3│林奕丞││├──┼─────┤││4│林奕宜││├──┼─────┼──────────┤│5│劉林存│公同共有1/3│├──┼─────┤││6│王林麗媚││├──┼─────┤││7│林美鳳││├──┼─────┤││8│林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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