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少年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於106年11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11月7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老先覺火鍋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少年王○○置放於背包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元、健保卡、學生證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因少年王○○發覺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00年0月生),有渠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2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之皮夾1個,其行為實應責難,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參諸被告行為時為60歲之生活經驗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其配偶4年前因癌症過世,其經濟不好,靠自己養活自己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性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500元、健保卡、學生證及悠遊卡各1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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