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羅姆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勝野英 和訴訟代理人 張玴銘 被告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秋江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複代理人 羅天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編號000000000
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向伊發出要約,訂購型號為PV3203A1208-TR5零件(下稱系爭產品)8萬pcs(單價:美金1.164元/pcs),總價金為美金(下同)9萬3120元。伊就系爭訂單於105年9月20日已蓋章回覆同意而為承諾,兩造因而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伊並進一步於
105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系爭產品之交期,被告並未置理。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0月為止,伊多次催促被告出面處理系爭訂單,被告拒不理會伊之請求,亦不要求伊應儘速出貨。伊因系爭訂單已備貨將近一年,迫於無奈,伊遂於10
6年11月28日將系爭產品出貨寄送予被告,惟被告竟拒絕受領,甚而藉詞取消系爭買賣關係,至今仍拒不支付貨款予伊。伊自得依系爭買賣關係價金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9萬3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原有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
定由伊經銷原告之電子產品,並銷往訴外人仁寶公司及微星公司。系爭訂單亦係伊為供貨予微星公司而向原告所訂購。詎料
105年11月1日,原告單方終止與伊間之系爭經銷契約,故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8條,18.5項終止後之程序(ProceduresUpo
nTermination),b款產品之推銷之約定,伊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業已不能為任何原告產品之銷售、宣傳行為。且依電子零件業之商業習慣,經銷商均係尊重原廠公司之決定,並待原廠公司之通知處理經銷商已經進貨之存貨及已訂購但尚未交付之訂單問題(下分別簡稱存貨問題、訂單問題)。同年11月4日,即由原告開始主動處理伊與下游廠商仁寶公司間關於存貨問題之存貨移轉至新經銷商即訴外人增你強公司之事宜。且105年11月10日,原告、伊、仁寶公司、增你強公司更約定於同年月16日進行四方會議討論存貨移轉之事宜。另伊與系爭產品有關之微星公司供貨之存貨問題、訂單問題,則亦循相同之方式處理,即存貨由原告出面協調增你強公司以原價向伊購回,至於訂單問題原告方面則通知,由原告單方自行處理,並無需伊再出面與增你強公司協調處理,應屬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負責將系爭訂單與增你強公司協調轉單事宜,而且合意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訂單所生系爭買賣關係,伊自無庸再受領並支付系爭買賣關係價金。㈡又依系爭訂單之約定條款(termsandconditions)第5條約定:「買受人依據相關協議或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保留對本次採購單取消或重新安排出貨期日之權利」(下稱系爭訂單條款)。而系爭產品係於105年9月20日下單,並約定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30日為交貨日;而原告於105年11月1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導致伊已無從將原告產品對外銷售,應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伊應可根據系爭訂單條款單方取消系爭買賣關係,被告因而於10
6年11月30日已發送電子郵件申明依系爭訂單條款取消系爭訂單,故亦不必再支付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㈢再者,系爭訂單約定之交貨日為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30日,原告遲於106年11月27日方為給付,顯屬遲延給付,且因系爭經銷契約已經原告終止,伊業已不得再為任何原告產品之銷售行為。則原告就系爭產品之遲延給付對伊業已無任何利益可言,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給付,並拒絕價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間曾定有系爭經銷契約,且被告於105年9月20日曾以系
爭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約定價金為9萬3120元,而成立系爭買賣關係,以便向原告進貨後,依系爭經銷契約轉銷售至微星公司,嗣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已於105年11月1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經查,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8條5項終止後之程序之規定:「本
契約終止後,經銷商同意立刻終止為羅姆公司(按即原告)經銷產品之所有活動,包含但不限於所有使用商標或與產品相關聯之廣告行為」等語,可知,原告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後,被告依約業已不能對包括系爭產品在內之原告產品為銷售或宣傳行為。而105年11月4日,原告確實開始主動處理被告與下游廠商仁寶公司間關於存貨問題之移轉事宜,此有原告人員Williams寄發予仁寶公司之EMAIL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甚至,105年11月1日兩造、仁寶公司、增你強公司更約定於106年11月16日更進行四方會議討論存貨移轉之事宜,亦有各方人員協調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所示)。由此堪認,被告一再指稱:系爭經銷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均由原告主導並聯繫處理存貨問題、訂單問題之解決,且解決之方向確實是在被告不能再繼續經銷或銷售之情況下,將存貨、訂單均移轉增你強公司,甚為明確。
次查,105年11月7日,原告對被告業務聯繫窗口職員 陳欣怡
(LINE紀錄名稱顯示為Sandy),曾主動以LINE與被告之職員 涂宜和 (LINE紀錄名稱顯示為Kiki)連繫處理被告計畫經銷至微星公司之存貨、訂單問題(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且於事隔二日之105年11月9日,涂宜和發出LINE訊息向陳欣怡詢問處理會議是否有確定時間時,原告職員陳欣怡回覆:增你強公司尚未回覆時間,並表示如果增你強公司可以自己處理,可能不一定會找被告一起開會,且處理之狀況應為訂單問題全部轉單到增你強公司,存貨問題(庫存),增你強公司會向被告買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同日原告之陳欣怡並表示,其已與其主管 鄭騰侑 經理(英文名:Eagle)討論過了,請被告之職員涂宜和直接撥電話給原告之鄭騰侑經理討論存貨(庫存)問題就可以了,訂單部分比較沒有問題,且向被告表示不用到微星公司開會等語。由此以觀,原告顯係對被告表示將依循處理仁寶公司,由原告主導處理有關被告原預計經銷至微星公司之原告產品之存貨、訂單問題,甚且,已對被告表示此部分包含系爭訂單在內之訂單問題,已無問題可由原告單方處理,而存貨問題被告人員也不必前來開會,只需電話討論即可,彰彰甚明。由此體察,被告抗辯:兩造已就系爭訂單於兩造間合意取消,由原告協調自行與新經銷商增你強公司協調解決,當屬信而有徵。且所謂訂單問題本係指被告已向原告下訂單但原告尚未出貨之交易,此部分交易之進度(包括:是否已由原告製造或向代工廠商下單訂製,是否完成等)等資訊,本來就只有原告最為清楚,則由原告單方協調處理,亦與常理相符。不如存貨問題,因為已經由被告收受,必須被告一併參與與新經銷商處理始能竟其功,被告所辯亦與常理相符。
甚者,及至105年12月間至106年2月間,原告之人員陳欣怡,又陸續主動以LINE向被告之職員涂宜和為對話,內容顯示:
陳欣怡對被告職員表示:本件系爭產品,她那邊堆了80K之庫存,帳款沒付的,死定了等語(見本院卷130-131頁所示)。
由此體察,顯然原告人員陳欣怡也是認為是自己漏未處理系爭訂單取消或者轉單至增你強公司之事宜,後來才發現其依系爭訂單訂製之系爭產品已經交付,不知如何處理之情形。凡此,均在在顯示,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針對系爭訂單之問題,兩造均已合意由原告自行加以追蹤並加以處理,只是當時原告方面人員漏未加以處置,要不能令被告負擔之後所產生之不利益。
綜上所述,兩造間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實已透過相關人員之
協調,合意將系爭訂單於兩造間取消,應認系爭買賣關係已因此解除。從而,原告又依系爭買賣關係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9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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