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玲月
施煜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刑法第239條之罪,其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暨相姦之人,原屬刑法上之必要共犯,前述但書既以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為限,則對於相姦人撤回告訴,仍應從該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必要共犯之配偶,實不待煩言而解(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邱玲月、施煜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39條前段及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文俞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即相姦人邱玲月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其配偶即被告施煜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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