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足見有關更定其刑或定應執行刑事項,只有檢察官有聲請權,而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或定應執行刑,則本件受刑人王文章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應係定應執行刑之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