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籃智禎
江孟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零玖拾元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向原告(
原名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
,逾期應另給付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200元之違
約金。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本應於95年3月8
日繳納最低應繳款項,惟未據被告繳納;嗣被告於95年4
月間參與債務協商,積欠原告之金額為69,090元,約定分
100期償還,自95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還款,原告可分
得金額為910元,然被告繳納6期款後,原應96年2月10日
繳納,但被告未再繳款,依協商約定,即回復原約定內容
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截至96年6月21日止,尚欠本金69,
090元、利息3,348元、違約金8,617元未付,爰按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書狀表示:原告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史
交易紀錄表、歷史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
供當事人核對,且被告債務金額僅為69,090元,然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卻為81,055元,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被告
因家計繁浩收支嚴重失衡,以債養債結果,已積欠各家銀
行70萬餘元,其中積欠原告6萬餘元,被告每月僅有8,000
元之還款能力,為使各債權銀行公平受償,願分期攤還原
告之額度為1,000元;另原告除提出還款要求外,還外加
利息、違約金,希望法院予以減免;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
吸收或均分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歷月還款資料、協議書等件
為證,雖被告辯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云,然未據被告提
出任何清償之證明,且被告復坦承尚欠原告69,090元,與
原告主張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堪信原告
主張屬實。至於被告辯稱還款能力不足,希望分期等語,
均不足執為拒絕清償之事由。另被告經法院通知並未到庭
,致本院無從勸諭和解;且利率既為兩造所約定,又未逾
法定最高利率,本院認並無酌減之必要;至於原告聲明中
按月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據當庭原告撤回在案,均併予
敘明。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