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黃謝貴金
       黃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1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謝貴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144元
,及自民國9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謝貴金於90年2月15日以被告黃金玉為
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2月
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8.5%計算,如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2年5月14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
為到期,尚欠貸款本金157,144元及自96年2月22日起按年
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黃金玉雖辯稱希望能分期清償,然原告現既尚未
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應依約清償所積欠上開款
項。而被告黃謝貴金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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