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三)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就本罪與前述違反藥事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五)上揭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不詳時間,在中山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後,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另案執行保護管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該署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據此於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稱:「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其餘略)」等語,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刑罰處罰。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被告擅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科紀錄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已深,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並未直接危害旁人的財產甚至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