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璇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璇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璇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荷蘭村麵包店」內,徒手竊取售價新臺幣30元之葡萄毛巾蛋糕1個,得手後未結帳離去之際,為店內員工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蛋糕(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璇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606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偵查(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4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8頁)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洪一明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 周道喻李韋辰 107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39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書(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犯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本案又一時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惟念其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微,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甫竊取得手即為被害人發現而取回等情狀,並考量其年逾七旬、專科畢業、離婚、獨居、在銀行處理雜務、經濟狀況不佳、由子女供應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短期內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可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比例原則,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所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施以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迄今雖有7起竊盜之前科,並涉嫌數起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其現在銀行處理雜務為生,經濟狀況雖不佳,但子女仍會供應其生活費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前(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其仍有工作及依正當途徑謀生之能力,又其前科中之竊盜犯行並非長期於密接之時、地為之,難認被告有何以犯罪為日常惰性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賴犯罪為生之情,另被告所竊財物多為價值不高之食品,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且均僅遭判處罰金刑,綜合其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加以考量,若逕予對其宣告強制工作
3年,無異對其施以與有期徒刑同具拘束人身自由性質之刑,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對被告懲儆及矯治之效,要難認定有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意旨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葡萄毛巾蛋糕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領回保管書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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