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對賴文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對賴文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繳納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被告賴文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8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嗣於同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慎與 張淑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淑敏受有臀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賴文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敏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陳怡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